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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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交上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41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曾勝龍選任辯護人林仲豪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8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曾勝龍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曾勝龍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18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海富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約60至70公里超速行駛,又未注意前方交叉路口其他車輛動態,適有 吳文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亦行至該處,先與在海平路對向行駛而貿然左轉之 蔡義民 (另經原審判決確定)所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後於空中翻滾,曾勝龍因未注意前方車輛動態,猝然發現前方發生交通事故時,又因車速過快閃避不及,騎乘車輛復再撞擊吳文瑋頭部,致吳文瑋受有多重外傷:頭顱骨開放性骨折、氣腦、創傷性腦出血、顏面骨骨折、右大腿深部撕裂傷併股四頭肌肌肉斷裂等傷害,喪失自理生活能力,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並受監護宣告,其身體及健康均受有重大難治之傷害。嗣曾勝龍於本件交通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悉肇事人為何人時,即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其係本件駕車肇事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代行告訴人 吳招遠 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害人因受傷昏迷不醒,由他人代為提起告訴,但因該他人無告訴權,經檢察官指定該他人為代行告訴人後,該他人並未再告訴,惟因檢察官指定該他人為代行告訴人,原有使其經檢察官指定以前所為之告訴因而合法,發生補正效果之意思,且該他人既早已提出告訴,若欲其重為告訴,徒增繁瑣而已,應認該他人經檢察官指定以前所為之告訴已經補正,其告訴合法。本件被害人吳文瑋於事故發生後即意識模糊無法言語,無法提起告訴,而由其父親吳招遠代為製作警詢筆錄,並於警詢中表明要對被告曾勝龍提起告訴,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0頁),嗣於106年4月20日,檢察官於訊問時指定吳招遠為被害人吳文瑋之代行告訴人,其後吳招遠雖未再對被告提起告訴,惟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於檢察官指定吳招遠為代行告訴人後,其先前之告訴因而發生補正之效果,而應為合法告訴,本件訴訟條件應無欠缺,被告辯稱本件未據合法告訴云云,並不足採。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曾勝龍對於上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行,已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3頁),並有下列證據足佐: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以時速約60至70公里超速行
駛,適有被害人吳文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至該處,先與同案被告蔡義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後於空中翻滾,被告因閃避不及,復再撞擊吳文瑋頭部,致吳文瑋受有多重外傷:頭顱骨開放性骨折、氣腦、創傷性腦出血、顏面骨骨折、右大腿深部撕裂傷併股四頭肌肌肉斷裂等傷害,喪失自理生活能力等情,除據被告所自承外,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蔡義民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警卷第1至5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
6年度偵字第311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8頁反面〕相符,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3份、行車記錄器影片擷取畫面10張、現場照片18張、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8至39頁、第44至51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又本件事故之經過,經原審當庭勘驗翻拍之現場其他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影片,結果如下:
00:00:05一台自小貨車原本在海平路對向快車道上,行經海平路與海富路口後開始左轉。
00:00:06本行車紀錄器畫面車輛行駛於快車道,靠近交叉路
口時因見前方自小貨車左轉而減速,快到停止線時,自小貨車正左轉至慢車道延伸位置,畫面錄到緊急煞車聲,同時畫面右方慢車道位置突然出現一台機車,該機車騎士(身穿白色上衣,下稱白衣騎士)正快速往前直行。
00:00:06自小貨車持續左轉,仍未離開交叉路口時,該台機
車車頭於交叉路口內,慢車道延伸位置靠近通過交叉路口後之行人穿越道前之位置撞上自小貨車右側車身中段。
00:00:07該機車撞上自小貨車後,白衣騎士向上飛離車身,
又向前撞擊自小貨車車斗後往左邊騰空翻轉飛出去,機車則向左倒地。
00:00:07畫面右方慢車道又有另一台機車出現(騎士身穿黑
色上衣),並由慢車道向左前方前進。自小貨車則繼續左轉離開慢車道延伸範圍,但白衣騎士之機車則於慢車道撞擊位置倒地滑行。
00:00:07白衣騎士頭部著地以前,安全帽已經脫離白衣騎士頭部,黑衣騎士騎車仍向左前方直行。
00:00:07承上,白衣騎士頭著地前,黑衣騎士於交叉路口內
,快慢車道分隔線延伸位置靠近通過交叉路口後之行人穿越道前,撞擊白衣騎士背部及頭部。
00:00:08黑衣騎士撞上白衣騎士後,於通過交叉路口後之行
人穿越道後方,車輛由右側倒地後往左前方滑行,黑衣騎士則亦摔落在地,白衣騎士遭撞擊後於通過交叉路口後之行人穿越道附近在地上倒地旋轉。本行車紀錄器車輛則煞車後停止於尚未到達黑衣騎士與白衣騎士發生碰撞地點之交叉路口中央附近位置。
00:00:09黑衣騎士在地上翻滾幾圈於快車道中央停止,其機
車繼續滑行至對向車道上
00:00:12黑衣騎士站起來快步走到路邊,白衣騎士倒地不動,頭部流出大量鮮血。
㈢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影片中行車紀錄器車輛原係行駛於快車道,於事故發生前,同案被告蔡義民所駕駛之自小貨車於交叉路口內左轉,行車紀錄器車輛並因見該自小貨車左轉而減速,此時被害人(即勘驗結果中之白衣騎士)之車輛先超越行車紀錄器車輛後,於交叉路口內,慢車道延伸位置靠近通過交叉路口後之行人穿越道前之位置,與左轉之自小貨車右側車身中段發生碰撞,被害人於撞上自小貨車後向上飛離車身,又向前撞擊自小貨車車斗後往左邊騰空翻轉飛出去,於約1秒內,被告(即勘驗結果中之黑衣騎士)亦由慢車道超越行車紀錄器車輛,並於交叉路口內,快慢車道分隔線延伸位置靠近通過交叉路口後之行人穿越道前,撞擊被害人之背部及頭部。惟被告出現於行車紀錄器畫面後至撞擊被害人止之間隔雖僅約1秒,然被告原即行駛於慢車道位置,對於前方有自小貨車左轉之情形,且被害人仍高速向交叉路口前進而可能與自小貨車發生碰撞等情形,並非無法注意,竟未如行車紀錄器車輛減速注意前方狀況,而仍持續超速行駛,方導致於發見前方被害人與自小貨車發生碰撞時,因超速行駛致不及應變,而無法採取煞車停止之反應,致撞擊被害人,此觀原行駛於被告前方之行車紀錄器車輛,於事故發生後,尚能煞車停止於尚未到達被告撞擊被害人之位置,即可知若被告並未超速行駛,且有注意前方其他車輛動態等車前狀況,應亦可即時煞車停止而不致撞擊被害人。是以若被告並未超速行駛,自能提早減速因應,至為顯明。
㈣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又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60至70公里超速行駛,致於發見前方被害人與蔡義民發生交通事故時不及閃避,因而再撞擊被害人頭部,致被害人因而受傷,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且本件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就被告超速行駛,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亦為相同之認定,有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41至42頁反面、原審卷第151至154頁)。
㈤又被害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多重外傷:頭顱骨開放性骨折、
氣腦、創傷性腦出血、顏面骨骨折、右大腿深部撕裂傷併股四頭肌肌肉斷裂等傷害,現仍遺有神智混亂、失語症、右側偏癱等重大難治之傷害,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同院106年11月2日高總管字第1063404080號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頁、原審卷第167頁),堪認被害人確有因被告過失行為而遺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之結果。被告雖另辯稱:依勘驗結果,被害人於遭被告撞擊前,安全帽即已脫離頭部,且係以頭部朝下之方式掉落,縱未遭被告撞擊,亦難免發生頭部受傷之結果云云,惟被害人當時雖確係以安全帽已脫離且頭部朝下之方式墜落,惟單純頭部墜落與遭他人高速騎乘機車撞擊頭部,其所受傷害程度顯非一致,應為常人所能理解,是被害人與同案被告蔡義民所駕駛自小貨車發生事故,及遭被告所騎乘機車撞擊,對於被害人所受之傷勢,應具累積之因果關係,自難謂被害人所受傷勢與被告無涉,被告此部分辯解,並不足採。
㈥又被害人於事故發生前,先行超越行車紀錄器車輛,已如上
述,其車速至少與被告相當,亦堪認被害人亦有超速行駛之情形,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且為肇事之次因,而同案被告蔡義民酒後駕駛自小貨車,且未注意禮讓直行車輛先行即逕行左轉彎,就本件事故亦有過失,且為肇事之主因等情,經前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會鑑定結果,亦為相同之認定。然本件被告就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並致被害人因而受傷,縱令被害人及同案被告蔡義民就事故亦有過失,仍無卸於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之過失罪責,亦不影響被告確有過失責任之認定,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被告肇事後因傷先經救護車送醫救治,而於犯罪偵查機關未
發覺前,即於員警前往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業據被告供承在案,並有卷內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警卷第35頁),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證明於員警前往醫院處理前,即已確知被告即為肇事人,被告所為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上訴雖以被告事發後,縱使立即離開現場,亦將遭人指認,且並未關心傷者,而質疑被告是否出於自願向警方自承肇事。惟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亦不問動機如何,亦不以犯罪後即時投案為要件(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29年上字第3430號判例參照)。被告既已即時向至醫院處理之員警自承肇事,自合於自首要件,且自知法網難逃而出面自首者,更為通常自首之動機,檢察官竟以之認無自首規定之適用,自嫌誤會。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騎乘車輛疏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致生本件車禍,而使被害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造成損害非輕,惟被害人就本件事故發生亦有過失,且為肇事次因,復另有同案被告蔡義民為肇事主因,被告就事故發生之原因力應屬較低,且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暨參酌其於原審犯後否認犯行,及於原審雖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惟係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一致,尚非全然可歸責於被告,並其自陳從事機台維修工作,月入約3萬元,家中尚有父母及2名子女需扶養,及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先則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為無理由;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謂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協商和解賠償事宜,被告顯無悔悟之意云云,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惟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已與代行告訴人即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吳招遠達成調解,並已支付其新台幣120萬元,有本院交附民移調字第3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1頁),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尚顯良好,原判決量刑尚屬妥適,則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亦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此次係屬偶發過失犯,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代行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支付120萬元,有上開調解書在卷可憑;且代行告訴人亦表示願請求給予從輕量刑或緩刑之宣告;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帝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范惠瑩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書記官黃旭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