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交上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66號上訴人即被告 方盈權 選任辯護人 謝建智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70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4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方盈權緩刑貳年,及應於附表所示期間內,給付 曾祝蘭曾足萱 共新臺幣伍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除補充上訴人即被告方盈權(下稱被告)於本院仍坦認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及業與被害人 曾足金 之繼承人即告訴人曾祝蘭、繼承人曾足萱達成新臺幣(下同)50萬元民事和解外,餘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捨棄傳訊相關證人(見本院卷第39-4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被告以「車禍事故後始終坦認犯行,原審亦認被告符合自首規定,實因被害人之繼承人即兄弟姊妹有10多人,部分居住在國外,始無法達成和解,並非被告無和解誠意,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
㈠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本件原審業已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未注意交岔路口燈光號誌已為禁止通行之紅燈號誌,貿然闖越交岔路口)、所生實害(致被害人曾足金死亡)、犯後態度(坦承犯行)、素行(無前科)、已支付12萬元喪葬費用,及被告之學經歷、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並無明顯過重情形;且本院亦認為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並無肇事原因,被告應負全部責任,被告本件過失犯行,又已造成被害人死亡、無法回復之實害,量刑自不宜過輕,以使罪刑相符。是應認原審量刑,並無過重之情形。
㈡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之理由㈠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22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頁),且已與被害人之繼承人即告訴人曾祝蘭、繼承人曾足萱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曾祝蘭、繼承人曾足萱並具狀表示請為被告附條件之緩刑宣告,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60、64頁),又因被害人計有11位兄弟姊妹,部分定居印尼,並多年未聯絡,告訴人曾祝蘭乃無法取得各兄弟姊妹之授權一節,亦經告訴人曾祝蘭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20頁反面),顯見被告未能與被害人之全部繼承人達成和解,確有實際之困難。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因一時疏失造成本件車禍事故,致罹刑典,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依約履行和解條件(業已給付25萬元,尚有25萬元應於108年1月31日日前給付),以維告訴人曾祝蘭、繼承人曾足萱之權益,乃於被告緩刑期間增列如附表所示之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增列被告應按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曾祝蘭、繼承人曾足萱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另若被告未按期履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周賢銳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書記官林明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所命被告履行之事項│├──┼───────────────────────────┤│1│被告方盈權應給付曾祝蘭、曾足萱新臺幣伍拾萬元。│││其給付方式、條件、期限如下所示。│├──┼───────────────────────────┤│2│⑴被告方盈權應於107年10月22日給付曾祝蘭、曾足萱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已給付)。│││⑵被告方盈權應於108年1月31日前給付曾祝蘭、曾足萱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並將上開款項匯入中華郵政籬子內郵局、戶名│││:曾祝蘭、帳號0000000-0000000號。│└──┴───────────────────────────┘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盈權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鄉○○村○○路○○號居屏東縣○○鄉○○村○○路○○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方盈權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方盈權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7月12日下午2時15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下稱前開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沿海一路與康莊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又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無缺陷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沿海一路之燈光號誌已為禁止通行之紅燈號誌,貿然闖越上開交岔路口,適曾足金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搭載曾足萱,自上開路○○○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曾足金、曾足萱人車倒地,曾足萱因而受有頭部、四肢挫擦傷、膝蓋骨骨裂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曾足萱撤回告訴),曾足金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左列第2至8肋骨骨折併血胸、恥骨及骨盆腔骨折等傷害(下稱前開傷勢),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12)日18時14分許傷重不治死亡。方盈權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察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曾足金之妹曾祝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方盈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前揭事實,業經證人曾足萱、告訴人曾祝蘭分別於警偵證述明確(曾足萱部分見警卷第9至11、12至13頁、偵卷第8頁反面、相驗卷第47至48頁;曾祝蘭部分見偵卷第20至21頁、相驗卷第47至48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44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警卷第45至47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49至51頁)、現場暨車損照片(警卷第22至31頁)、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43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警卷第65頁)、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1頁)、高雄地檢署相驗筆錄(相字卷第44至49頁)、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字卷第50頁)、檢驗報告書(相字卷第51至57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偵卷第17頁)在卷可佐,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情不諱(見本院卷第37、39頁),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過失責任之認定:
(一)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此有汽車駕駛人查詢表(警卷第65頁)附卷可稽,對於前揭規定應知悉甚詳,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無缺陷路面,視距良好乙節,有前揭調查報告表(警卷第45頁)附卷可稽,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疏未注意燈光號誌已為禁止通行之紅燈號誌,貿然闖越上開交岔路口,而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顯有未遵守紅燈號誌之過失甚明。而本案送交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其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闖紅燈為肇事原因,此有該會106年12月11日函及函附鑑定意見書(偵卷第16至17頁)在卷足憑,是被告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死亡結果具有過失乙節,應無疑義。又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勢,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害人死亡與被告過失行為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方盈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方盈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自承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6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紅燈號誌致被害人喪失寶貴生命,使家屬陷於長期悲痛,其過失犯行所造成損害係屬重大而無可回復;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可;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且已支付12萬元之喪葬費,然調解程序因和解金額之主張差距過大、及告訴人未能出具全部繼承人之委任狀,而未能達成民事和解(見本院卷第45、47、54頁),自述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
1頁)及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另審酌被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仍未獲充分補償或修復,未符刑事政策上「修復式司法」之理念,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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