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重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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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重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抗字第9號再抗告人 黃正園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為抗告者,亦同,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所明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但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再抗告之代理人,並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再抗告人未依規定委任代理人,或雖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於民國(下同)110年2月5日所為110年度重抗字第9號裁定,於110年2月19日提起再抗告,惟未依規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翁金緞
法官黃義成
法官藍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書記官陳筱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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