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3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上訴人 陳秉澤 訴訟代理人賴頡律師被上訴人敦陽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志祥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7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能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有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借貸合意,難認兩造間有600萬元之借貸關係;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經營之桃園市中壢區敦陽富御建案(下稱系爭建案)興建及銷售事業(下稱系爭合夥)出資600萬元,為隱名合夥人,系爭建案尚未銷售完畢,系爭合夥之目的事業尚未完成,兩造復未約定被上訴人應於該建案興建完成時返還出資本金,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600萬元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兩造間無600萬元之借貸關係;上訴人為系爭合夥之隱名合夥人,系爭合夥之目的事業尚未完成,兩造復未約定被上訴人應於系爭建案興建完成時返還上訴人出資本金,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無違背法令。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又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捨棄,不為當事人聲請所拘束。原審未依上訴人聲請,再訊問證人 高英傑 ,核亦無違背法令情形。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李瑜娟法官陳麗芬法官黃書苑法官鄭純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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