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家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聲字第67號聲請人 陳湖鑫 上列聲請人就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431號),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431號事件協股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蓋聲請人與 陳明鑫 間履行契約事件(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53號),由 唐敏寶 法官、陳忠榮法官、陳佩怡法官審理,一審被告已同意5579元部分轉帳給原告,然二審法官卻判決沒有契約履行請求權,致原告損失5579元,且無法再上訴,現協股法官承辦之110年度家親聲字第431號與前案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53號有關聯,足認協股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再者,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二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前項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6號、69年臺抗字第457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間於本院之110年度家親聲字第431號事件,審理法官於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有迴避之必要云云。惟查,本件聲請人僅提出前案之裁定書供本院參酌,除此並未具體指明事實及提出足以釋明之證據,自難以協股法官曾擔任聲請人前案抗告審陪席法官之事實,而認其於本案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所為聲請即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蔡建興
法官顏淑惠法官顏銀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書記官王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