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3年度屏小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209號

原告 陳羽亭

被告 孫瑋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2年度金簡字第382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1043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3日某時,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復於同年月24日14時25分許前某時,前往新北市三重區內不詳飯店,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不詳人士。該不詳人士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揭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6月20日前某日,先在臉書開設「AMBER副業姊妹會」社團,適原告於111年6月20日12時,瀏覽該社團後,依指示與不詳之人相互加入LINE好友,該不詳之人陸續向原告謊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5日15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轉出一空,致原告受有30,000元之財產上損失。被告提供人頭帳戶,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有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LINE對話紀錄、服務合約書擷圖、合庫銀行帳戶明細表、合庫銀行屏南分行112年9月15日合金屏南字第1120002878號函暨檢附之涉案帳戶客戶資料查詢結果、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1、59至80、92頁;刑事卷第101至119頁)。被告前揭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82號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前開刑事判決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至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被告所為與詐騙集團之成員在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屬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騙集團向原告詐欺取得金錢之目的。而原告因受詐騙集團之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致受有3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該損害係因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欺行為所致,其間之因果關係具有共同關聯性,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000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未再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彭聖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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