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勞補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補字第8號原告 李佩穎
彭慧玉 共同方勝新法扶律師訴訟代理人被告 徐美慧 即高雄市私立文化文理短期補習班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李佩穎等2人對被告之各別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僅是法律關係種類相同,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
1項第3款共同訴訟規定合併起訴,但僅係基於訴訟經濟,合併在同一訴訟程序而已,論其實質,仍為數當事人、數事件之「數訴」,非屬單純訴之客觀合併,並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金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自應就各原告對被告請求之金額而分別定其訴訟標的金額。又本件為原告提起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特休未休加班費之訴,依上開規定,裁判費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相關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本院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各如附表應繳裁判費欄所示。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
勞動法庭法官黃宣撫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
書記官涂文豪附表:(幣別:新台幣)┌──┬───┬────┬────┬────┬────┬────┬─────┬─────┐│編號│原告│資遣費│預告工資│特休未休│訴訟標的│原應徵裁│暫免徵收│應繳裁判費││││││工資│金額合計│判費│││├──┼───┼────┼────┼────┼────┼────┼─────┼─────┤│1│李佩穎│295,591│7,680元│58,752元│362,023│3,970元│2,647元│1,323元││││元│││元││││├──┼───┼────┼────┼────┼────┼────┼─────┼─────┤│2│彭慧玉│││74,880元││1,000元│667元│33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