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9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985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蘇義欽
許式輝 被告 陳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叁仟貳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捌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6月6日,與原告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向原告申領GEORGE&MARY現金卡使用;雙方約定,被告持卡於授信額度內提領現金(即向原告借款使用),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借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按週年利率18.25%計付利息,倘有遲延還款或未繳足最低還款金額之情形,除喪失期限利益,其未攤還之部分,尚應改按週年利率20%計付利息。乃被告持卡提領現金以後,迭未依約繳交本息,截至103年7月2日為止,尚欠新臺幣(下同)203,299元,及其中199,849元自10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等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利息餘額查詢、交易記錄一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定。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契約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210元,加計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合計其訴訟費用為2,31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陳忠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