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21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顯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搜索扣押筆錄」應更正為「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竊取之水龍頭3個,價值新臺幣60元,因價值輕微,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887號被告 簡顯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26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道○段○○巷○○弄○○○號及7之3號工廠內,徒手竊取 邱顯 ?所有之水龍頭3個,價值共計約新臺幣6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簡顯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檢察官劉文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