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855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六七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逾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先至乙○○位於臺北市○○區○○路二段一四0巷二十二弄二十七號五樓住處之隔壁頂樓後陽台,再由該後陽台徒手攀爬至乙○○上開住處廁所之安全設備窗戶進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乙○○所有之新台幣(下同)千元紙鈔三張、舊十元紙鈔九十張、舊一元紙鈔二張、五十元硬幣三枚、二十元硬幣一枚、十元硬幣一枚,戒指五只、黃金項鍊墜子三只、黃金金元寶一顆、黃金手鍊二條、鑽石一顆、碎鑽三顆、SONY數位像機一臺、泰國幣百元紙鈔二張、泰國幣二十元紙鈔二張、泰國幣十元紙鈔二張、法國幣二十元紙鈔二張、菲律賓幣二十元紙鈔二張、南非幣十元紙鈔一張、人民幣一角紙鈔一張(起訴書誤載為人民幣一元紙鈔,應予更正)、 趙碧霞 (已更名為乙○○)國民身分證一張及 蔡建偉 國民身分證一張等物品,得手後離去現場。嗣同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時查獲,經甲○○同意搜索,於背包內搜得上開失竊物品。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證據之認定:上述犯罪事實一部分,業具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偵查卷第六頁至第十頁調查筆錄、第三十八頁至三十九頁訊問筆錄及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參照),且有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查卷第十二頁至第十四頁調查筆錄參照),並有被害人乙○○為領回上開失竊物品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查卷第十四頁參照),及現場照片四幀(偵查卷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五頁參照),是依上述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前開犯罪事實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五六條第一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同條第二項「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前述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
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係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七十二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二十八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又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壞」及「逾越」而言,本件被告以徒手攀爬之方式,自被害人乙○○住處廁所之窗戶,進入乙○○之住家,並未毀壞被害人乙○○住家之窗戶等安全設備,顯係以逾越安全設備之方式進入被害人乙○○之住家,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以一竊盜行為同時竊取被害人乙○○及蔡建偉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
㈡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乙○○所造
成之損害,及其智識程度、品行、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希望對被告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其他:
按刑法上連續犯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之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始足當之。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之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經查:被告甲○○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十時三十分許,亦涉嫌竊取被害人 謝依樺 之財物,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向本院借訊被告甲○○釐清案情調查中,此有該局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北縣土警刑字第0九四00三七九四四號函在卷足跡。依被害人謝依樺陳述遭竊之時間點,與本件被告竊取乙○○、蔡建偉之財物已間隔三月有餘,時間上難以認定具有緊密性,顯係被告另行起意而為,兩者顯難認自始均在被告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之內,而出於其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與本案部分顯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況此部份尚未經檢察官偵查起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葉珊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