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24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台電人員稽查電表現場照片8張(警卷第19至25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電業法已於民國106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原電業法第106條竊電之刑罰,因屬刑法竊電之刑責範圍,不再另行規定,以免競合,業經刪除,是自上揭修正施行後,此犯罪行為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23條、第32
0條或第321條之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以前開方式竊電,藉此減少電費之開支,不僅危害公眾民生事業費用負擔之公平性,造成被害人台電公司受損,也易茲生用電危,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復已補繳新臺幣32,194元追償電費,有台灣電力公司陳報狀暨繳費憑證影本在卷可憑(警卷第15、17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手段與情節、所竊取之電力度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於94年間雖曾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惟緩刑期滿,該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應認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1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業已繳清被害人台電公司追償之電費損失,可見被告犯後已知所悔悟,並如數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信其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查被告就竊電所得之財產上利益,因被告已補繳被害人台電公司追償之電費損失,業如上述,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應認被告就本案實際已無所得,依上開說明及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須諭知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814號被告 林明宏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街0
段000巷00弄00號居臺南市○○區○○里0鄰○○街0號
4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3月11日上午,基於竊取電能之犯意,在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魚塭,以擅自自電表電源側進屋線引接線路,繞越電表用電之方式,竊取電能共計約7035度,折計新臺幣3萬2194元得逞。嗣於109年3月11日下午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臺南區營業處人員稽查發現,經會同林明宏清點核算,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電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宏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即台電公司臺南區營業處稽查課課長蔡宜真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檢察官蔡宜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書記官楊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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