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82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昱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昱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江昱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罪,竟再犯公共危險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惡性非輕,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本案之犯行距前次之公共危險犯行未逾2月,猶不思警惕,於飲用啤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不勝酒力自撞而發生交通事故,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之數值,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罔顧自身與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不諱,兼衡本次酒駕行為未造成他人身體傷亡之實害,暨考量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警卷第3頁受訊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敏純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6812號被告江昱祿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昱祿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468號、109年度交簡字第2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經法院以裁定定應執行刑為6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9年8月12日1時許起至3時許止,在臺南市中西區府前路某酒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50分許,其行經臺南市永康區北興路與大灣路40巷14弄口時,自撞路旁廣角鏡。經警到場處理,員警並於同日6時45分至醫院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昱祿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檢察官林怡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怡寧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