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國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國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國字第二六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內政部法定代理人 蘇嘉全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國字第一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未經言詞辯論,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上訴人即原告在第一審所訴之事實,並依其在第二審所主張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第二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二六四號解釋、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二號判決可供參考。故給付之訴,當事人是否適格?以原告之主張為準。上訴人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被上訴人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踐行國家賠償程序,有被上訴人九十三年度內警賠字第○○一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可證(見原審卷第一四頁),上訴人當事人之適格即無欠缺,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非適格之當事人,尚有誤會。
三、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因其子 顏志勳 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申請依親居留遭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違法拒絕,經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向被上訴人陳情,被上訴人之下屬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以上訴人之子顏志勳目前係在美國就學,且於九十一年一年內實際在我國居住之時間僅五十九日等違反 黃主文 部長在被上訴人機關任內所核准函文之內容,違法認為顏志勳顯無在我國居留之需要,除函知被上訴人應否准顏志勳之居留外,並同時函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使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否准顏志勳申請居留之許可,因被上訴人為內政部警政署之上級機關,內政部警政署所為違反黃主文部長之函文,使層級提升至內政部,當然最後拒絕受理之關鍵亦在內政部,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合乎情理法。而上訴人亦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被上訴人則於同年五月十九日發函拒絕賠償。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原法院以上訴人並非不法行為權利、自由受侵害之主體,且被上訴人亦非賠償義務機關,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自無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上訴人本於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回復上訴人之子顏志勳之延長居留,為無理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即繼續核准延長上訴人之子「依親居留」。㈢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四、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縱令屬實,上訴人「本人」之權利及自由亦未受有任何侵害,其請求國家賠償,為無理由。又按「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得依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國家賠償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甚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即繼續核准延長上訴人之子『依親居留』」云云,惟按被害人不得依民事訴訟請求公務員撤銷其職務上之行為;普通法院亦不得依被害人之請求,撤銷公務員所作之職務行為。蓋損害賠償係以補償事實上已發生之損害為目的,而非補正或糾正行政處分之瑕疵,否則訴願法、行政訴訟法、及其他有關行政救濟之規定,將形同具文,且將影響行政處分之確定力及執行力,有害國家行政之安定。又上訴人之子依親居留期限期滿,即屬無權居留狀態。上訴人請求「繼續核准延長上訴人之子依親居留」,係屬新之公法上之行政處分,並非回復原狀,上訴人為此請求,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依首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又公法上之行政處分,不得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上訴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於法不合,併予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陳博享法官林恩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周淑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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