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毒抗字第4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毒抗字第四二八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裁定(檢察官聲請案號:九十三年度聲戒字第二三號、毒偵字第六二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裁定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四月二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許採尿前一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許,在基隆市○○路停車場,被警查獲,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二五0號裁定送臺灣基隆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基所戒字第0九三0八00四七八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檢察官乃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所稱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之評分標準未秉公平公正及資訊公開透明化原則,顯有理由未備及未善盡調查之責,不足認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云云。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臺灣基隆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定被告人格特質四十分、臨床徵候二十分、環境相關因素零分,合計六十分,綜合判斷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臺灣基隆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基所戒字第0九三0八00四七八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前揭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紙各一紙在卷可稽。且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許被查獲後,續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別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九時二十分許,在基隆市○○○路○○○巷○○號前;及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十五時十分許,在基隆市○○○路、光一路口被警查獲,其尿液經檢驗仍有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衛生局基衛檢壹字第0九三00一二0五七號檢驗成績書在卷可憑(見九十三年毒偵字第八九三號、第一四三八號卷),足見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許仕楓法官林明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蕭進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