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98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聲字第9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消費借貸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九八九號聲請人移動影音出版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淑貞
韓傑儀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鄭期成 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事件,對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四一三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其與鄭期成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事件,對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四一三號判決提起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無非以:伊遭主管機關命令解散,乃清算中公司,已無資力云云,並提出台北市商業處解散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為其論據,然上開證據尚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且聲請人於原審提起上訴時,即曾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十五萬元,而於訴訟進行中並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參照本院十七年聲字第一二四號判例,原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復未提出其他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簡清忠法官林恩山法官王仁貴法官吳謀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二日
V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