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8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強盜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八○四號抗告人 張壹清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七月二十七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0一年度聲再字第一一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張壹清因犯強盜未遂二罪,各經判處罪刑確定,依其提出之「聲請再審狀」,雖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惟就該書狀內容以觀,僅止於抗告人自述所謂「犯罪事實真相」,據以指摘原確定判決依卷附證據認定其強盜未遂犯行,違反證據法則及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第十一款、第十四款所定之違背法令情事。茲核所述上開事由,均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六款之得為再審理由,並不相符。又抗告人聲請再審所附具之證據,其中再證一至四係原確定判決案件之起訴書及歷審刑事判決,再證五至六係其與二次強盜案被害人和解筆錄及匯款申請書,均難認與其前開主張之事實有關,更與據以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而以抗告人之聲請為不合法,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全憑己意,重為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李嘉興法官張惠立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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