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8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八一○號抗告人 呂國華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八月十五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一0一年度聲再字第一二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須原確定判決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各款或第四百二十一條所定之再審原因,始得為之。本件抗告人呂國華對於原審法院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五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未敘明係依何項再審原因提出聲請。而依上揭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以確定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以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限。抗告人呂國華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非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不得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又抗告人提出之刑事聲請再審狀之內容所稱:三張發票其中只有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之發票有附請款單,並有會計 吳穎芳 親自簽名,另二只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之發票未付請款單,是否如證人 許淑雯 所說內含有處理玻璃費用,尚待查證,又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之發票並非吳穎芳所開,而係群治環保公司會計 廖麗淑 向國穎工程行索取發票自開云云,惟該三張發票及許淑雯之證言,已經原確定判決綜合審酌,抗告人上開聲請事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再為事實之爭執,亦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之情形不符,原審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任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兆隆法官黃仁松法官何菁莪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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