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8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八一六號再抗告人 尹邦治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三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四九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尹邦治另案所犯各罪(即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一○○年度簡字第六九四號、一○○年度簡字第九三七號、一○○年度簡字第一二九一號及尚在審理中之一○○年度訴字第一○五四號),或係在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犯罪最先判決確定日,即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之後,或尚未判決確定,核與刑法第五十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要件不合,自不得與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宣告刑總計為有期徒刑九年六月,第一審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六月,未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亦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未違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及罪刑相當之原則,審酌法律規範之目的,及上開犯罪應受非難評價與法益侵害情形,與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相符,第一審裁定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難謂有輕重失衡之處,再抗告人任意指摘該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其在第二審之抗告等情,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提起再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另再抗告意旨所指伊曾自首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請求予以減刑乙節,非本院定執行刑裁定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陳世雄法官許錦印法官周政達法官陳春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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