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8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八一一號抗告人 蔡金枝 受判決人 洪士仁 上列抗告人因其配偶即受判決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七月二十三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一0一年度聲再字第三三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惟所謂發現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審判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言。若判決前卷存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或已予斟酌取捨者,即非該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對原審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九八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所主張受判決人在該案中所不實填載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四日實施檢查紀錄違反大法官解釋意旨,然證據有無證據能力及能否為判決依據之判斷,係屬法律問題;所主張該臨檢紀錄係應召女離開賓館及行為人離開賓館,受判決人亦放棄該項勤務執行後,五分鐘後返回再二次執行所做紀錄,並非第一次「正俗勤務」所填載之臨檢表,為證據取捨之問題,屬有無違背法令之判斷,與上開所謂之「新證據」有別,復未提出任何足資判斷原確定判決對於事實認定有何錯誤且足以動搖、影響原確定判決對於受判決人有罪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再審理由無一相符,抗告人所執再審事由,並請求停止刑罰之執行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或稱原確定判決未注意上開臨檢紀錄之意義與內容,其違法已生影響事實之確定云云,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黃仁松法官何菁莪法官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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