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花簡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花簡字第88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外,另補充更正犯罪事實有關被告前科記載如下: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9月28日觀察、勒戒完畢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30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施用傾向送強制戒治,於89年5月16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施用毒品刑案部分,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復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嗣2案接續執行,於94年10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張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