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交聲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更字第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96年4月27日所為宜監字第裁43-AEV319817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經本院於96年7月19日以96年度交聲字第182號裁定異議駁回後,受處分人不服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8月16日以96年度交抗字第602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肆仟伍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參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月3日14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北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因在該路與敦化南路252巷交岔路口闖紅燈為警攔下舉發,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以宜監字第裁43-AEV319817號裁決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係綠燈,同時亦有其他車輛通過,其並未闖紅燈,所以不服警察開單而未在舉發通知單上簽名。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者,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上揭時間,駕駛上開機車,沿臺北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與敦化南路252巷口處為警攔停,警方以其闖紅燈而開單告發之事實,業據異議人陳述明確(詳本院卷第15頁)。
(二)證人即舉發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敦化南路派出所警員證稱:異議人當時係沿臺北市○○路由南向北行駛,其則在大安路1段與敦化南路252巷口執行巡邏勤務,行車方向為沿著敦化南路252巷,右轉往大安路方向行駛,號誌燈係綠燈,異議人從其前方橫向通過,便將之攔下等語(詳本院卷第10頁)。再參酌員警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本件舉發員警既已到庭證述如上,且與異議人並不認識,彼此並無仇怨,證人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異議人,本院就其前開證言又查無顯著瑕疵或與事實不符之處,故其於本院經具結所為異議人於前開時、地闖越紅燈過程之證言,當可採信。從而異議人於前述時、地,駕駛機車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設施之交岔路口時,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述時、地違規闖紅燈之事實既可認定,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500元之處分,固非無見。然原處分機關漏未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自有未合,而無可維持,爰撤銷原處分,並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處受處分人罰鍰4,5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