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花簡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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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花簡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花簡字第77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關於犯罪事實欄第4行被告甲○○竊盜車輛之地點更正為「花蓮縣○○鄉○○街○○號」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曾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花簡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1月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犯罪前科,其竊取之手段、目的,車輛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月15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所犯本件竊盜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減刑之條件,爰依上開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就其宣告刑予以減刑2分之1,並諭知減得之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