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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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75號聲請人甲○○即受刑人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共宣告有期徒刑8年之刑期,於民國92年1月8日入臺灣臺南監獄執行,於95年6月2日假釋出獄,認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執行未完畢者,由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又應減刑之數罪,經2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應減刑之人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更(二)字第469號(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480號駁回上訴確定)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及2年確定,是本件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係臺灣高等法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依上揭法條說明,受刑人應向臺灣高等法院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之,是本件管轄不合法,應駁回由聲請人另行擇向臺灣高等法院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之。
四、假釋中之人犯,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併敘明之。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坤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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