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花簡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花簡字第73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縱並非被告所攜往,然被告既於行竊之際攜之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22號裁判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手段,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減得之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