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3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3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394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6740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肆拾度米酒參瓶及貳拾度米酒貳瓶,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餘所犯法條欄增加「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度減輕其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參,但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能,企業經營者均投入相當之時間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改良,其商標始得具有代表一定品質及商譽之效果,被告貪圖私利,將他人之酒,置入告訴權人之酒瓶內,固有可咎,但衡之本件遭查獲之瓶數僅有五瓶,數量不多,且未遂即遭查獲,所生危害尚不巨,不若一般製造、販賣假酒集團之情形,並念其於偵查中尚能自白犯行,坦承悔過,犯後態度良好,併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且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四十度米酒三瓶、二十度米酒二瓶,係被告以告訴人公司之商標及商品,提供於服務所使用之物品,爰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慶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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