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315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第31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優惠存款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判字第315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翁如瑩 律師被上訴人銓敘部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優惠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5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上訴人原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下稱榮管處)技師,經被上訴人以民國89年6月29日89退三字第1881617號函核定,自89年7月16日退休生效,兼領1/2一次退休金與1/2月退休金,並於該函說明三備註㈣載明略以,上訴人核定給與之新制施行前一次退休金暨公保養老給付,依規定得辦理優惠存款。嗣被上訴人依增訂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下稱公保優存要點)第3點之1核算上訴人於優惠存款期滿後得辦理續存之總金額時,始發現上訴人誤將其所領取之公保殘廢給付金額新臺幣(下同)773,600元,併同辦理優惠存款,遂以95年8月22日部退二字第0952635859號函知上訴人,優惠存款續存時,得辦理優惠存款之總金額為2,842,625元,至有關公保殘廢給付部分,依規定不得辦理優惠存款,並請榮管處逕洽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宜蘭分行(下稱臺銀宜蘭分行)覈實追繳上訴人該筆公保殘廢給付金額自其辦理優惠存款之日迄今之優惠存款利息所得。上訴人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㈠、上訴人係信賴被上訴人所指定之承保機關寄發之殘廢給付通知書,前往辦理優惠存款事宜,經查驗核定後,自89年8月18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公保殘廢給付優惠存款利息11,604元,其後每隔2年並通知上訴人續辦優惠存款手續,業經核定續辦3次在案,顯證上訴人公保殘廢給付之優惠存款業經被上訴人與其受託機關間之查驗核可,益證並非單純誤辦,對外並已形成令上訴人信賴之行政行為,自應受信賴原則之保護,自不得任意撤銷而溯及既往失效。㈡、被上訴人85年1月24日(85)臺中特一字第1239226號函僅係被上訴人內部之行政釋示,不對外發生規範人民權利義務之法律效力,自不得憑該解釋為據撤銷原核定,且臺銀宜蘭分行於通知上訴人追溯取消優惠存款後,仍於同年6月19日及7月19日繼續按月給付公保殘廢給付優惠存款利息,可證被上訴人該函釋確不對外有拘束。是原處分悖於法律保留原則、誠實信用原則及禁止恣意原則。㈢、公保優存要點第3點之1係於95年1月17日始增訂,依法爰不得溯及既往適用。又臺灣銀行每2年通知上訴人前往續辦優惠存款契約,其法律關係類似民法上之繼續性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相關規定,被上訴人縱有終止該契約之理由,其效力亦僅得向後發生,自不得溯及追回上訴人從89年8月起迄95年7月間按月領取之優惠存款利息。㈣、上訴人每年依臺灣銀行所寄送之利息報稅扣繳憑單申報所得稅,迄今近6年,上訴人亦將受有所得稅之損失。縱被上訴人認定本件公保殘廢給付優惠存款之核定有誤,然此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誤,並應予以合理之補償。爰請判決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略以:㈠、公保處發與上訴人之公保殘廢給付通知書注意事項二記載:「台端如經核定享有優惠存款者,如欲辦理優惠存款,必須憑本聯及所附支票始可辦理。支票請切勿兌現。」上訴人之公保殘廢給付並未經權責機關核定得享有優惠存款,其所領取之殘廢給付本即不得辦理優存。縱認上開注意事項為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及第111條之規定,公保處係屬欠缺事務管轄權限之機關,其所為行政處分,自屬無效。被上訴人既無核定上訴人之公保殘廢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上訴人顯欠缺信賴基礎,尚不得主張信賴保護原則。㈡、上訴人之退休核定函及所附之退休金證書並未核定其殘廢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公保處發與上訴人之公保殘廢給付通知書注意事項二記載:「台端如經核定享有優惠存款者,如欲辦理優惠存款,必須憑本聯及所附支票始可辦理。支票請切勿兌現。」亦未核定上訴人之公保殘廢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兩案情節顯有不同。㈢、被上訴人85年1月24日(85)臺中特一字第1239226號函釋係重申公保優存要點之規定,明定退撫新制施行後確定成殘,所領殘廢給付不得辦理優惠存款。上訴人於88年11月26日確定成殘,其殘廢給付誤存所衍生之利息,屬於不當得利,如發現溢領情形,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及民法第179條規定,即應追繳。被上訴人依法所為之處分,並無違悖於平等及溯及既往原則之情事,亦無將行政機關過失責任轉嫁人民承擔之情。㈣、被上訴人自始未核定其殘廢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被上訴人係依榮管處95年4月6日函送之上訴人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現職待遇計算表,據以核算其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續存之最高金額時,始查悉上訴人所辦優惠存款金額與其所領退休給與顯不相當,經向有關機關查證後,復依查復結果以95年8月23日部退二字第0952635859號函核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意旨,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是被上訴人95年8月23日部退二字第0952635859號函並無逾2年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略以:㈠、上訴人原係榮管處技師,經被上訴人以89年6月29日89退三字第1881617號函核定,自89年7月16日退休生效,兼領1/2一次退休金與1/2月退休金,並於該函說明三備註㈣載明,上訴人核定給與之公務人員退撫新制施行前一次退休金暨公保養老給付,依規定得辦理優惠存款。上訴人先後於89年7月17日將一次退休金1,281,628元及公保養老給付1,547,280元,同年月18日將88年11月26日成殘之公保殘廢給付773,600元,辦理優惠存款。嗣被上訴人依95年2月16日增訂施行之公保優存要點第3點之1核算上訴人於優惠存款期滿後得辦理續存之總金額時,以95年6月22日部退二字第09526459951號函詢臺銀宜蘭分行,經該分行以95年6月28日宜蘭營字第09500042231號函復,始發現上訴人誤將其所領取之公保殘廢給付773,600元,併同辦理優惠存款之事實,有前開被上訴人函、89年6月23日核發之0000000000號公務人員兼領退休金證書、公保處89年7月6日養老給付通知書影本、89年3月28日殘廢給付通知書影本、臺銀宜蘭分行及上訴人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計算單在原處分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是被上訴人以95年8月22日部退二字第0952635859號函知上訴人,有關公保殘廢給付部分,依規定不得辦理優惠存款,並請榮管處逕洽臺銀宜蘭分行覈實追繳上訴人該筆公保殘廢給付金額自其辦理優惠存款之日迄今之優惠存款利息所得,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㈡、依公保處89年3月28日殘廢給付通知書所載,上訴人係於退撫新制施行後之88年11月26日確定成殘,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其所領取之公保殘廢給付金額,不得辦理優惠存款。上訴人89年7月16日退休生效後,於同年月18日將所領取之公保殘廢給付金額,併同辦理優惠存款,於法無據。㈢、被上訴人89年6月29日89退三字第1881617號函核定上訴人89年7月16日退休生效,僅載明上訴人核定給與之公務人員退撫新制施行前一次退休金暨公保養老給付,依規定得辦理優惠存款,89年6月23日核發之0000000000號公務人員兼領退休金證書附記得辦理優惠存款者,亦僅係核定給與之退撫新制施行前一次退休金暨公保養老給付,均未核定上訴人之殘廢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而公保處發與上訴人之公保殘廢給付通知書注意事項二記載:「台端如經核定享有優惠存款者,如欲辦理優惠存款,必須憑本聯及所附支票始可辦理。支票請切勿兌現。」顯未說明其得享有優惠存款,對照公保處發與上訴人之公保養老給付通知書於備註欄載明:「公務人員退休新制施行前養老給付1,547,280元,得辦理優惠存款。」益見上訴人之公保殘廢給付並未經權責機關核定得享有優惠存款。被上訴人既未核定上訴人之公保殘廢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上訴人自無主張信賴保護可言。至於臺銀宜蘭分行誤將上訴人領取之公保殘廢給付併同辦理優惠存款,既非依被上訴人核定及審查所為,自難據以認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公保殘廢給付優惠存款具核可之意。
㈣、上訴人將不得辦理優惠存款之公保殘廢給付辦理優惠存款,被上訴人發覺後函知不得辦理優惠存款,並請原服務機關榮管處逕洽臺銀宜蘭分行覈實追繳上訴人該筆公保殘廢給付金額自其辦理優惠存款之日迄今之優惠存款利息所得,並無任何違法之處,亦與法律保留原則、禁止恣意原則及平等原則等無涉。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均無可採。從而原處分關於上訴人公保殘廢給付不得辦理優惠存款部分及復審決定均無違誤,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固非無見。惟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行政訴訟法第24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其訴之聲明係請求判決「復審決定及原審定均撤銷」,此有96年5月24日起訴狀及同年月30日更正狀可按。雖原審於96年12月26日行準備程序時,受命法官向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闡明「原告在本案是否只爭執殘廢給付的部分沒有列入優惠存款的範圍?」並經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答稱「對」。惟嗣於97年3月20日行言詞辯論時,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陳稱訴之聲明為「復審決定、原處分均撤銷」;「原處分就是殘廢給付優惠存款的部分及追繳利息」等語。則上訴人於原審訴請撤銷者,自包含原處分關於「殘廢給付不得辦理優惠存款」及「追繳上訴人自辦理優惠存款之日迄今之優惠存款利息所得」兩部分,惟原判決於兩造聲明欄卻逕行記載上訴人聲明為「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公保殘廢給付不得辦理優惠存款部分均撤銷」,復於理由欄四論以「從而原處分關於原告公保殘廢給付不得辦理優惠存款部分及復審決定均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則原判決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09條第2項「應記載言詞辯論時當事人之聲明」之規定,而違背法令甚明。次查原判決先於事實欄載明被上訴人依公保優存要點第3點之1核算上訴人於優惠存款期滿後得辦理續存之總金額時,始發現上訴人誤將其所領取之公保殘廢給付金額773,600元,併同辦理優惠存款。嗣於理由欄三㈡卻論以至於臺銀宜蘭分行誤將上訴人領取之公保殘廢給付併同辦理優惠存款,既非依被上訴人核定及審查所為,自難據以認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公保殘廢給付優惠存款具核可之意。則就上訴人之公保殘廢給付併同辦理優惠存款,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乙節,原判決理由前後不一,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將原判決廢棄,由原審法院詳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劉介中法官黃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書記官王福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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