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57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琬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琬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琬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4月24日執行完畢出所。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06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詎仍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月9日下午13時許,在高雄市燕巢區某不詳姓名之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06年1月10日上午11時30分許,另案持本院核發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路○○巷○○號之00執行搜索,適楊琬汝在場,於上述施用毒品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坦承其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11頁)。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五隊14分隊偵辦毒品案件
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6年5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0)各1份(見警卷第6、7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
簡字第49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4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查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所示時、地係因警另案搜索時在場,其於警知悉本件施用毒品及採驗尿液檢驗結果前,主動向警員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等情(見警卷第2、3頁),嗣於偵查中供稱係以上述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等語無訛(見偵卷第11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年11月23日高市警刑大偵14字第10672906200號函及檢附本院核發10
6年度聲搜字第14號搜索票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在卷可參,且經檢察官據之為本案起訴事實,是認被告係於其施用上開毒品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就被告本件犯罪事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有上開論以累犯之施用毒品不良素行外,其為本
案犯行前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因施用毒品,迭經觀察勒戒及起訴判刑確定之紀錄,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情形(見警卷第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情節、其施用毒品之種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玉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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