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6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志源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白色手機壹支(廠牌:小米、型號:紅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18時18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店內購物時,於店內影印機上發現無人看管,脫離本人持有之白色手機1支(原為丙○○【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持用,廠牌:小米、型號:紅米,價值約新臺幣4,000元)而拾取之,甲○○竟未思將上開手機交給超商店員或送交警察機關以歸還所有人,反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其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上開手機侵占入己,並帶離現場。嗣丙○○驚覺手機遺留於影印機上,返回影印機處查看時,已尋無上開手機,後經丙○○之父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之父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亦規定,不得揭示刑事被害人兒童及少年之身分訊息。故本件判決書犯罪事實及理由欄關於被害人丙○○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僅記載丙○○、丙○○之父(渠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見警卷第2頁至第4頁反面、偵卷第16、17)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9、31頁反面)。
(二)證人 董先銳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5至6頁)、證人即被害人丙○○之父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7至10頁)
(三)紅米機網頁資料查詢結果2份(見偵卷第14頁、本院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11頁)、現場照片23張(見警卷第16頁至第21頁反面)
四、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031號判例參照)。
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取他人之物,究成立竊盜或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應視該物是否原在本人支配之下。如該物非基於本人意思而逸脫其持有,行為人始將之據為己有,並未破壞本人對該物之支配關係,僅成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40號判決亦同此旨)。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拿上開手機的時候,沒有人看著,伊沒有看到小女孩把手機放在影印機上,伊也不知道手機是誰的,伊不是趁人不備摸走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第3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之父於警詢時證稱:被害人至超商影印學校講義,印好後即去結帳,手機遺忘在影印機上,結帳時方想起手機沒拿,返回影印機查看時,手機已不見了等情(見警卷第7頁)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見警卷第16頁至第18頁反面)在卷稽,可認確實係在被告人丙○○離開影印機後,被告方才經過影印機而發現置於影印機上無人看管之手機並拾取之,被害人丙○○既把手機遺忘放在影印機上而離開結帳,應認於被告拾取並侵占該手機時,該手機業已暫時脫離被害人丙○○持有,即被告僅有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客觀犯行。再者,依本案上開查得之事實,被告係於無人看管之際拾取該手機,也無證據能證明被告知道該手機係被害人所有,則依罪疑唯利被告之刑事原則,亦應認被告主觀上僅係認為該手機為已脫離本人持有,當下為無人支配之物,即被告並無破壞他人支配之竊盜主觀犯意,僅有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又「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之行為人,對該物並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此與其他類型之侵占罪不同,而與「竊盜罪」相同,且所謂「侵占」與「竊盜」,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二者屬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被告刑法第
337條之罪名(本院卷第29頁反面),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就侵占「遺失物」與「離本人持有物」二者而言,內容雖有不同,所犯法條款項同一,同屬刑法第337條之犯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超商拾獲手機,竟未交予店員或警察,而予侵占,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上開手機1支,此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10條之1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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