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8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祥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文祥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警員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犯罪後,未被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本件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及被告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第5頁),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自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且因此自首而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無前科,素行尚佳,又其所竊得之財物業據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及危害均已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竊之財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依前揭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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