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25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松木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90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6年度審易字第887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松木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松木為張○○之○○,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06年5月7日13時許,其2人在張松木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內因搬家事宜發生爭執,張松木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柺杖接續毆擊張○○之後腦杓2下,致張○○受有枕部挫傷及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嗣經張○○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松木於本院訊問時供認不諱(見審易卷第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證人即案發時在場之告訴人友人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案發時在場之告訴人配偶張○○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8至16頁;偵卷第8至9頁),並有告訴人之高雄市立岡山醫院106年5月16日診斷證明書及該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19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之○○,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所為之傷害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並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未有罰則,是應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持柺杖毆擊告訴人2下之數舉動,係於密切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針對同一身體法益所為之侵害,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又被告係21年6月0出生,於本件行為時為年滿80歲之人,有其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審易卷第11頁),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既為祖孫關係,本應理性、妥善處理
雙方間之紛爭,被告不思及此,率爾以前述方式傷害告訴人身體,並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前開傷勢,且被告前曾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75年度易字第548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審易卷第13頁),猶不知尊重他人身體法益而再犯本件,所為實有可議,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經濟勉持、未受教育之智識程度,收入來源依賴社會局補助及其身體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4頁;審易卷第65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