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4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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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1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48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貴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貴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貴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為民國89年次,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其警詢筆錄人別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為憑,素行尚可,本案為警查獲後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竟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惟本件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宜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268號被告王貴玄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貴玄自民國109年7月21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22)日凌晨0時30分許間,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X-CUBEPUB內飲用調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22)日凌晨3時56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56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文心路1段與向上路2段交岔路口時,因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味濃厚,遂於同日凌晨3時5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47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貴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犯罪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檢察官洪佳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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