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3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瑞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488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
2年度桃交簡字第740號),改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余瑞萍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公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余瑞萍於民國
101年12月27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鎮○街○○○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央街口,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至無號誌路口時,應依地面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余瑞萍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於上開路口處貿然通過該路口,適 張秀美 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均沿桃園縣桃園市○○街往市區方向行駛至前開路口處,因余瑞萍上開疏失而與張秀美騎乘之上開輕機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造成張秀美受有胸部挫傷、右手挫傷、右膝、右踝及右足挫傷併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余瑞萍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張秀美於102年11月6日具狀撤回告訴一節,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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