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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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103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1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甲○○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書記官鄧順生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毒偵字第1587號被告甲○○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街○○○號4樓居基隆市○○區○○街○○○巷○弄○○號2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2次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90年11月2日、91年7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60號、91年度毒偵字第
4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5年1月27日,以94年度訴字第1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96年10月29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221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緩起訴期間內仍不思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4月9日下午5時24分許為警採尿時間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4月9日下午4時許,為警通知到場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甲○○之供述│其否認有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二│基隆市警察局第二│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驗,鑑驗結│││分局應受尿液採驗│果呈甲基安非命陽性反應。│││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各1份││├──┼────────┼──────────────┤│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表、全國施用毒品│紀錄。│││案件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記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書記官姜貴泰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