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86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ACV60952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聲明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4年11月7日上午10時55分許,駕駛3N-9482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民生西路口,不遵守該路口所設置「禁止左轉」之交通標誌指示,違規左轉彎,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生西路派出所員警攔停,並以異議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指示」之違規行為,當場掣發北市警交大字第ACV60952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異議人拒絕簽收,舉發員警乃記明事由後,視為異議人已收受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乃以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為由,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於96年8月22日以基監字第裁42-ACV609527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記違規點數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4年11月7日上午10時55分許,駕駛3N-9482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民生西路口,其係在其行向燈號為綠燈之情形下,左轉進入民生西路,該處路口並無禁止左轉標誌,地面上亦無標線顯示禁止左轉,是其當場即向舉發員警以上開理由提出異議,並拒絕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簽名,詎原處分機關竟於其經警舉發後近2年之96年8月22日始裁決其違規,原處分機關之裁決顯然有誤,爰具狀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處理辦法第18條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94年11月7日上午10時55分許,駕駛3N-9482號自
用小客車,行經設有禁止左轉之臺北市○○○路與民生西路路口時,違規左轉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CV60952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基監字第裁42-ACV609527號裁決書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送達證書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97年8月4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9731658400號函影本暨現場彩色照片3張在卷可憑。
㈡按行政罰法業經總統於94年2月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
16841號令公布,並自95年2月5日開始施行。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顯見行政罰法係採「從新從輕」原則。又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外,均適用行政罰法之規定。又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行政罰法施行之日(即95年2月5日)起算,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在行政罰法95年2月5日施行前,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是否已經裁處,即作為判斷是否適用行政罰法第5條「從新從輕原則」、第27條「3年裁處時效」及第45條第2項「自行政罰法施行之日(即95年2月5日)起算裁處權時效」等相關規定之要件,若已為裁處,則不適用行政罰法;若未為裁處,則應適用行政罰法上揭規定,合先敘明。查本件異議人違規時間係於行政罰法施行前之94年11月7日,而原處分機關則係於行政罰法施行後之96年8月22日始為裁處,因此即有上述行政罰法相關規定之適用。簡言之,本件裁處權時效應依行政罰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於行政罰法施行日即95年2月5日起算,原處分機關於96年8月22日所為裁處,並未逾3年,因此並無罹於3年而裁處時效消滅之問題,合先敘明。
㈢異議人居住於基隆市○○區○○路○○號,有異議人繕具之聲
明異議狀上所載住址可稽,是異議人顯係在本院所在地居住,從而計算其提起異議期間,自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而查異議人係於96年8月24日收受本件裁決書,有前引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送達證書影本1份可憑,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本件聲明異議期間應自異議人收受裁決書翌日起算,末日則係96年9月13日,而異議人遲至97年7月15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卷附聲明異議狀上基隆監理站之收文章戳日期參照,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已逾法定異議期間而喪失異議權甚明,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書記官鄧順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