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8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8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易字第48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陳志祥法官邰婉玲法官陳伯厚書記官黃士元通譯高英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附記事項:本件被告與被害人另經調解成立,被告願依和解條件,分期賠償被害人丙○○新臺幣壹拾萬元。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黃士元審判長法官陳志祥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書記官黃士元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2538號被告乙○○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里○鄰○○街○○○號居臺中縣○○鎮○○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犯罪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以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97年5月1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前女友 高珮芬 (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請之設於基隆市○○路○○號第一商業銀行哨船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不詳姓名年籍者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而上開不詳姓名年籍者及其所屬之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7年5月19日21時許,以撥打電話方式,向丙○○謊稱為電視東森購物頻道客服人員,並以誤設定分期付款扣款為由要求丙○○至銀行自動櫃員機操作,丙○○誤信為真致陷於錯誤,遂依該成員之指示,於同日22時44分47秒匯款新臺幣(下同)99,000元,同日22時46分42秒匯款1,000元,合計匯款10萬元至不知情之高珮芬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哨船頭分行帳戶內,旋遭該詐騙人士,以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方式而提領一空。嗣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證據│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及偵│坦承上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查中之供述。│及提款密碼為其保管,惟辯稱:││││上揭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放在││││一個公事包內,於97年5月19日││││在台中市不詳地點遺失云云。惟││││查:⑴銀行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遺失卻未即時報警或掛失,已││││與常情有違。⑵按一般犯罪集團││││為免遭警追緝,常使用人頭帳戶││││,且為能順利領取被害人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對於人頭帳戶必須││││能自由使用,始能達到詐財之目││││的,使用偷竊帳戶,因被害人可││││輕易報警或掛失,自無法順遂上││││開目的。本件犯罪集團以詐術手││││法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上開銀││││行帳戶中,旋即將帳戶內款項領││││取一空,顯見該等犯罪集團能完││││全支配上開銀行帳戶,足證被告││││乙○○係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交付犯罪集團使用至灼││││。│├─┼──────────┼──────────────┤│2│證人即同案被告高珮芬│上揭銀行帳戶係伊於94年底申請│││之證述。│設立,因其與被告乙○○係男女││││朋友關係,而乙○○因信用不好││││需作生意上使用帳戶,故伊於94││││年12月5日甫申請後即交付上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乙○○使用之事實。│├─┼──────────┼──────────────┤│3│被害人丙○○於警詢之│遭詐騙集團以誤設定分期付款之││││扣款為由,詐取10萬元,並匯入││││上揭銀行帳戶之事實。│├─┼──────────┼──────────────┤│4│第一商業銀行哨船頭分│⑴上揭第一商業銀行哨船頭分行│││行97年7月3日一哨字第│帳戶於94年12月5日開戶,97年│││113號函附被告開戶資│5月19日遭作為詐騙集團收取詐│││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騙款項之用。⑵被害人丙○○匯│││份。│款至上揭銀行後,隨即遭詐騙集││││團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供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嫌云云,然本案被告雖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惟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與詐欺集團之人有何詐欺犯意聯絡或犯行之分擔,自難認其有詐欺罪嫌之共同犯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書記官陳威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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