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100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因家中經濟負擔沈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受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大隊七堵小隊(下稱七堵小隊)請求協助整理該小隊位於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向5.6公里處扣車場內車輛之機會,於民國97年3月30日及翌日,攜帶所有之於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之兇器扳手2支(型號有2:1支為2端分別為10號、12號,另1支為2端分別為12號、14號),及分別向不知情綽號「 小黑 」之成年友人借得同屬兇器之乙炔噴槍(即電焊槍)1組、向知情之 邱柏昌 借得同屬兇器之扳手1支(2端分別為11號、13號)與向知情之 邱志明 借得同屬兇器之扳手1支(2端分別為17號、19號),前往上開七堵小隊扣車場內,接續竊取屬七堵小隊所監督管理之無人認領車輛上之車用電瓶34個、觸媒轉換器12個及車用音響主機1部(以上均無從逐一比對辨識係屬何車輛所失竊之物),得手以後以車號00-000號拖吊車載離現場藏匿。嗣 潘宇杰 於同年4月8日,前往七堵小隊扣車場領回先前因酒後駕車遭扣之LH-3497號自用小客車時,發現車上音響、觸媒轉換器及排氣管中段失竊,經向七堵小隊反應後,經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甲○○並於同年4月10日帶同員警前往臺北縣○○鄉○○路深坑交流道附近路邊草叢內,扣得前開甲○○竊得之車用電瓶34個及觸媒轉換器12個(邱柏昌、 許志明 涉犯幫助竊盜罪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證人邱柏昌、許志明、潘宇杰、 羅文瑞林鈞櫳郭俊國何嘉寶葉裕凱 之證言。
㈢起獲贓物現場、失竊車輛照片15張、贓物具領清單1紙。㈣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現場模擬竊取過程照片10張及錄影光碟1份。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攜以竊盜之扳手、乙炔等工具雖未據扣案,然查乙炔足以熔燒鐵器;扳手則係鐵製品,質地堅硬,於客觀上自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顯均為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係以乙炔及扳手為工具竊盜,卻於論核被告所為時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顯有誤會,嗣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97年8月19日訊問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本院依法自得予以審理判決。又被告係利用受七堵小隊所託,前往七堵小隊扣車場整理遭扣車輛之機會,先後2日,竊取分屬不同車輛上之車用電瓶、觸媒轉換器及音響主機等物,因被告先後竊盜行為時、地密接,且該等遭竊車輛均係因交通違規事件,為七堵小隊員警依法查扣後,置放於七堵小隊扣車場內,因而同在七堵小隊之監督管理之下,是被告先後密接之竊盜行為應僅侵害屬七堵小隊之
1個監督管理權,本院因認本件被告之竊盜行為合於接續犯之要件,亦即應僅論以1個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07號、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96年6月間業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於97年2月29日以96年度簡字第7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影本1份在卷可憑,竟猶不知悔改,再次竊取他人財物,足見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並衡酌被告係出於家中經濟負擔沈重之動機、行為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攜以竊盜之扳手2支、及其分別向邱柏昌、許志明借得之扳手各1支,均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攜以竊盜之乙炔,係其向綽號「小黑」之友人所借得,非屬被告所有,且查無沒收之依據,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書記官鄧順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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