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交簡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交簡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交簡字第28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證據部分,補充「按一般人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者,會產生反應較慢、感覺降低、影響駕駛等輕至中度中毒症狀,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者,會產生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中毒症狀,而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者,肇事率為正常人之10倍以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者,肇事率為正常人之25倍以上,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乙○○於97年8月4日晚間8時49分許,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再參以被告對於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駕駛過程中有闖紅燈及穿越雙黃線之情形,且於為警查獲後,有含糊不清、意識模糊、呆滯等情事,又其無法通過酒後生理平衡檢測項目等情,堪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被告曾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為本件犯行,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造成注意能力降低之情形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自身及公眾之安全造成嚴重之危害,且呼氣中酒精濃度非低,所為顯非可取,又其前於90、95年間,曾2度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0年度基交簡字第246號及95年度基交簡字第436號判決,先後判處拘役30日及有期徒刑2月確定,竟未記取教訓,仍於飲用酒類後駕車而為本件犯行,實不宜輕縱,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犯行,並表悔悟,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352號被告乙○○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鄉○○路366之4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96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97年8月4日20時許,在臺北縣萬里鄉友人住處,與友人一起喝高粱酒,乙○○喝了3杯約300cc後,已不能安全騎乘機車,仍於同日20時45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臺北縣金山鄉住處。旋於同日20時50分許,途經臺北縣萬里鄉萬里國小前,為警臨檢,經測試乙○○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書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
待證事實:乙○○有前述酒後騎車之行為。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前開書證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書記官陳宏昌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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