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字第384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38432號債權人翁潮滿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黃明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繳納執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一、確定之終局判決。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時,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名義者」,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執行名義。如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未提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之執行名義,經執行法院定期命其補正,逾期仍不補正者,其聲請即屬與法不合,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未據繳納執行費,亦未提出執行名義。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12日通知債權人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該通知已於112年12月15日送達債權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債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準此,債權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