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4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403號聲請人 郭慧如
郭慧玲 上二人共同 郝燮戈 律師訴訟代理人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等前遵本院98年度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為提供擔保聲請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22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18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曾提存新臺幣20萬元,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29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等已獲勝訴撤銷前開強制執行程序確定在案,故聲請人等提存擔保金之原因業已消滅。為此,聲請人 爰依 提存法第
18第1項第7款之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云云。
二、按依法令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民國96年12月12日修正公布之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等主張其於供擔保提存後,符合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倘聲請人之主張屬實,依上開提存法規定,聲請人即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無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從而,本件聲請核無必要,不應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