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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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78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期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期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
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78號裁定觀察勒戒,於89年11月30日,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345號不起訴處分。然於5年內之90年間,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78號依前開修正前舊法規定,再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0年11月23日釋放,亦由同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5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嗣於102年5月13日上午10時30分左右,被告在基隆市基隆火車站廁所內,以燒烤燈泡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係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為警查獲,雖均在之前二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之後,惟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與單純「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本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依前開說明,其訴追條件業已充足,於法自無不合。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供其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行為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965號被告沈期昆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期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9年11月30日、90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各以89年度毒偵字第2345號、90年度毒偵字第15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2年5月13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基隆市基隆火車站廁所內,以燒烤燈泡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
5月15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忠一路仁祥醫院旁,為警拘獲,經警攜回警局調查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沈期昆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5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02年5月移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1紙。
(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檢察官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書記官林叔麗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