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06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弘奇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1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弘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黃弘奇素行非端,所為有害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又迄未賠償遠信國際融資股份有限公司所受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侵占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1374號被告黃弘奇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6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弘奇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於民國96年9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0年9月22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資融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1部,雙方約定車價為新臺幣(下同)5萬5860元,以每月為1期,於每月之21日繳交4655元,付款期間自100年10月27日起至101年9月27日止,共12期,並約定上開機車仍屬遠信資融公司所有,黃弘奇僅得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占有、使用之,不得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須繳交全部價金後,黃弘奇始取得上開機車所有權。詎黃弘奇取得上開機車後,竟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機車占為己有,並於100年10月21日出賣予不知情之 李佳蓉 ,而未繳交任何一期之價金。嗣遠信資融公司於101年2月9日函知黃弘奇終止其繼續使用該車之權利,並告知應將機車交還遠信資融公司,惟黃弘奇均置之不理,致遠信資融公司追索無著。
二、案經遠信資融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弘奇於本署偵訊時之自白,(二)告訴代理人 陳立為 於本署偵訊時之指訴,(三)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1份,(四)客戶查訪紀錄表暨照片6張,(五)遠信資融公司應收帳款明細1份,(六)車籍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弘奇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另涉有詐欺取財罪嫌乙節,訊據被告黃弘奇於偵查中證稱:伊原本在西門町的美食街上班,於100年9月底時,突然工作沒了,伊平時要繳房租,亦需生活費,且還欠朋友錢,為籌錢,始透過車行在網路拍賣上開機車,伊購買機車時,係認為若繼續工作將有資力可繳貸款,始購買上開機車,伊無詐欺之意圖等語。經查,告訴人遠信資融公司係從事機車貸款業務之公司,其於出賣上開機車予被告時,堪信已經衡量被告之經濟能力及償債能力,評估其可能承擔之風險後,始決定與被告訂定上開分期付款契約,要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被告雖於締約後,即未繳納分期帳款,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於購買上開車輛後,有未依約分期繳款之事實,而債務遲延之原因不一,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尚不得據以被告未依約支付貸款之事實,率以推論被告於購車之際,即存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且被告既願以真實姓名年籍與告訴人締約,要難認被告無締約之真意而藉此施詐,被告辯稱自始無詐欺之意圖,尚非不可採信,要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以判決處刑部分係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檢察官陳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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