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1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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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15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博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37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博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博立前於民國93年間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816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又於98年間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3616號判處罰金新臺幣45,000元確定(均不致使本案成立累犯)。仍不思警惕,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自102年7月24日晚間10時30分許起,在新北市○○區○○街某伴唱店內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心存僥倖,於同日晚間11時許飲酒結束後,立即從上開伴唱店外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擬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1時18分許,王博立駕駛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與西圳街1段203巷口,適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值達每公升0.5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王博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甚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2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素行狀況,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政府近年來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詎被告竟不思警惕,枉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行為甚屬不該,惟念其犯後不久旋即為警查獲,並未釀致道路交通事故,且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