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97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全來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35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全來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全來發於民國102年5月24日19時許起,在新北市○○區○○路、民族路口某卡拉OK店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旋因未戴安全帽,而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為警攔停;警方並於同日20時35分許,對全來發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測得全來發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全來發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證據:
(一)被告全來發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及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畫面時間05/24/201320:27:56)1張。
三、本件被告全來發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3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文第
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
四、核被告全來發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已2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12910號為緩起訴處分(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41毫克),後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
455號判處拘役40日(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87毫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列印紙本各1份附卷可稽;詎其猶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犯行,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7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所為顯屬非是,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酒後行駛之時間距離未長、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102年6月11日修正前)第
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2年6月11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