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18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瑋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28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梁瑋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梁瑋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04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6月15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1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22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1年1月4日執行完畢。
二、詎梁瑋玲仍未能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月26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再自外部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復於同日某時在同一處所,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未扣案)內加水稀釋、溶解後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記載之概括施用毒品時間及不詳施用地點、方式部分,應予補充)。嗣因其為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於102年1月27日經警通知前往警局採尿送驗後,發現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梁瑋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並送請鑑驗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呈現鴉片海洛因代謝物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亦呈現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2月25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參102年度毒偵字第2837號卷第3至4頁;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屬實。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即明。是以被告於95年間觸犯施用毒品案件後,於初犯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已屬「5年內再犯」之情形,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初犯」或「5年後再犯」始得以觀察、勒戒之保安處遇替代刑事追訴程序之要件不符,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用毒品之矯治程序及刑罰執行後,仍未能堅決拒卻施用毒品,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情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另查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時日,係在刑法第50條修正公布、施行日(即102年1月25日)之後,是被告本件犯行,應直接適用新修正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不必為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及適用,附為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