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6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怡萍 代理人 鄒玉珍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9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除須符合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外,倘其已與各債權銀行協議成立債務清理契約,尚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該方案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又該條例第151條第7項規定並未以「成立協商後須另行發生不可歸責於己之因素,導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為要件,是若協商時所成立之條件依債務人之收入已發生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即屬不可歸責之事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4號之研討結論可參)。
二、次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台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於前置調解聲請狀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中記載:「…自民國105年4月1日起…所從事營業活動名稱:小攤商(賣臭豆腐)…平均每月營業額為:新臺幣
6萬元」等語,堪認聲請人所經營之小吃攤平均每月營業收入未逾20萬元,故聲請人係符合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資格,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當時之最大債權銀行即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成立協商,惟因聲請人收入銳減,致聲請人無力償還協商款項而毀諾。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
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於95年6月8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7月起,分120期,利率5%,每月償還18,934元,然聲請人僅繳款10期後毀諾,旋即遭報送毀諾等情,有元大銀行105年11月9日民事陳報狀暨所附協議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而聲請人於95年間協商成立時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其每月收入約25,000元至3萬元,亦有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見本院105年消債調字第249號卷〈下稱調解卷〉第8頁;本院卷第19、20頁),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5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9,210元,足見以聲請人協商時之平均收入情況,扣除其及應受扶養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後,顯不足以清償協商方案所約定之18,934元【計算式:3萬元-9,
210元-(9,210元×0.6×2÷2)=15,264元】,實難期待聲請人確能依約繼續履行上開還款協議,是堪認聲請人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有困難之情事,其更生之聲請應合乎協商後毀諾例外得聲請更生之程序要件。
五、又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
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六、經查:㈠本件於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消債調字第249號事件行
調解程序時,元大銀行就聲請人之全體債權金融機構對外債權本金提出分180期,零利率,每月還款金額9,324元之協商方案(見調解卷第61頁)。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據元大銀行陳報聲請人負欠金融機構債務總額為2,605,855元(見本院卷第14頁);又據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現欠債權額為92,135元(見調解卷第47頁)。準此,聲請人之債務總額合計應為2,697,990元。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自陳其名下無財產,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佐(見調解卷第18頁),堪可採認。另就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自陳其目前任職於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3萬元,亦有聲請人勞工保險異動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本院認以該金額計算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
聲請人陳報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約為每月14,927元(含家庭晚餐生活用品5,000元、手機費1,580元、電費1,400元、瓦斯費1,300元、癌症保險費1,847元、加油費800元、個人生活費3,000元),已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5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3,692元,聲請人又未能釋明逾越部分有何必要性,故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應以13,692元列計,方屬適當,其餘部分應予剔除。
⒉房租2,500元(房租每月5,000元,與配偶平均分攤):
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其名下並無不動產(見調解卷第18頁),足認聲請人確有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其雖未提出租賃契約,惟此項金額之列計與一般租屋行情相較並未過高,故准其列計。
⒊子女扶養費1萬元:
聲請人陳稱其每月需支出2名子女之扶養費用共計1萬元。
經查,聲請人之長子邱○○係於00年出生、長女邱○○係於00年出生,均為未成年人,有戶籍資謄本在卷為憑(見調解卷第8頁),本院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3,692元之60%核定聲請人2名子女之最低生活費,即為16,430元(計算式:13,692元×60%×2,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衡諸聲請人之配偶即未成年子女之養父 邱信杰 對未成年子女亦有扶養義務,故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由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分攤後,聲請人每月應負擔該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以8,215元(計算式:16,430元÷2)計算為當。
⒋準此,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24,407元(計算式:13,692元+2,500元+8,215元)。
㈤經核聲請人現每月可處分所得約為3萬元,扣除其必要支出
24,407元後,餘額為5,593元,已不足清償前述前置協商方案9,324元,遑論本件尚有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未被納入協商方案,若另持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勢必影響聲請人日後協商方案之履行,而難期聲請人與其他債權人間之前置債務協商成立。再者,以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為2,697,990元,以每月5,593元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需40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其客觀上對於前開債務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七、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依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行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5年12月5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書記官莊琦華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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