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原交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原交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寶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撤緩偵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金寶於民國101年4月22日晚上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仁和街與正氣北路口,左轉沿正氣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因疏未注意,而與 吳惠敏 所騎乘,沿正氣北路由西往東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吳惠敏及所搭載之乘客 侯伯翰 均人車倒地,吳惠敏因此受有右腕、右前臂、左上臂、左前臂、腹部、左肩等部位挫瘀傷,右膝挫擦傷,左足大足趾裂傷等傷害;侯伯翰則受有陰囊及睪丸開放性傷口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調偵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林金寶於肇事後,明知已致人受傷,竟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騎車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林金寶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檢察官係於102年12月11日偵查終結,以102年度撤緩偵字第63號向本院起提公訴,嗣於同年月18日繫屬於本院等節,有前開起訴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2月18日東檢培辰102撤緩偵63字第20316號函暨本院收案日期戳章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至2頁)。嗣被告林金寶於本院審理中之103年3月28日發現死亡,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54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昆南
法官陳盈螢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士偉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