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9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昭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昭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昭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10日11時17分許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意旨誤載為120小時內,應予更正),在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經高雄地檢署觀護人通知於108年7月10日11時17分許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被告劉昭麟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傳喚而未到庭。惟按,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再查,本件被告於108年7月10日11時17分許為觀護人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
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為51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則為00000ng/ml)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檢體編號:000000000號)、高雄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在卷可參;復參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指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可檢出時限為2至3天(即72小時)」,足證被告應曾於採尿前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又被告於108年7月間並無入出境紀錄乙節,有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1紙在卷可稽,可認被告確係於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誤。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9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同年月8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451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樂節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8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聲請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
6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上開2罪所處之刑,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4年1月1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既再犯相同罪質案件,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送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理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猶未戒絕毒品,復再違犯,足見戒毒意志不堅,實有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再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兼衡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