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5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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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5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瑞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92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5年度簡字第328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呂瑞崇(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另行審結)與告訴人 吳金鳳 係前配偶,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與告訴人離婚後,告訴人為將其與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之住所出售他人,而於104年12月17日16時40分許,帶同 林佳奇 到上揭住處看屋,被告心生不悅,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抹布抽打告訴人之右臉,致告訴人受有右臉腫約6×6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再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前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對被告之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審易卷第2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書記官陳家宏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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