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5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3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駿強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交付保護管束(106年度執聲付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駿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駿強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有期徒刑3年,於民國106年3月3日法授矯字第1060155248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3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本件受刑人於104年5月22日因上列案件入監服刑,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106年3月3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6年11月3日,復因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12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6年10月2
2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少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