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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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福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福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福記於民國109年7月16日上午11時8分許,正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肇事車輛),從其所居住、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之騎樓倒車駛出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應注意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倒車,後方適有 張淑芬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268-LMW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戴○怡(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大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本案肇事車輛正後方保險桿遂撞及張淑芬之機車右側車身,致使張淑芬之機車打滑並人車跌摔,張淑芬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椎及腰椎挫傷、右肩、右膝挫傷、下頷、左肩、左肘及左手擦傷之傷害;戴○怡則受有腦震盪、右手及右膝挫擦傷之傷害。黃福記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淑芬、戴○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太平 分局(下稱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及被告黃福記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0至5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福記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正將本案肇事車輛由騎樓倒車駛出,嗣與告訴人張淑芬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伊之車輛已經倒車出來了,張淑芬卻沒有煞車,是張淑芬之機車前輪撞到伊之車輛後方,並非伊倒車時撞到張淑芬之機車,且張淑芬之機車可能撞到伊之車輛後,又撞到其他車輛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將本案肇事車輛倒車駛出,嗣告訴人張
淑芬之機車與本案肇事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張淑芬、戴○怡均摔倒在地,告訴人張淑芬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椎及腰椎挫傷、右肩、右膝挫傷、下頷、左肩、左肘及左手擦傷之傷害,告訴人戴○怡則受有腦震盪、右手及右膝挫擦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告訴人張淑芬、戴○怡於警詢中及偵訊時指證甚詳(見偵卷第23至25、27至29、105至107頁),且有太平分局太平交通分隊員警職務報告書、告訴人張淑芬、戴○怡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監視器畫面擷圖說明、證號查詢汽車、機車駕駛人資料、本案肇事車輛及268-LMV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31、33、35、39、41、43、45至47、63至77、79至81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1.證人即太平分局員警 林蘊婕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被告之本案肇事車輛是後保險桿撞到告訴人張淑芬之機車右側車身,告訴人張淑芬之機車遭撞之後,就向前打滑並倒向右側;告訴人張淑芬之機車車身有本案肇事車輛之烤漆轉印痕;若本案肇事車輛於案發時已經轉出來、車頭已經朝向道路的話,則本案肇事車輛之車損位置不會在正後方,而會在左後方車身等語(見本院卷第46至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怡於警詢中證述:我母親張淑芬騎機車沿大興路往大坑方向直行於車道內,我是乘客,對方駕駛R7-8599號自用小客車從右側住家倒車時,直接撞上我們等語(見偵卷第28頁),及告訴人張淑芬於警詢中證稱:伊騎乘機車沿大興路往大坑方向行駛於車道內,碰撞前伊完全沒有看到對方,突然右側大腿遭碰撞,伊就摔出去了等語(見偵卷第24頁)相符。再由卷附之車損照片所示,本案肇事車輛係正後方保險桿下方處,與告訴人張淑芬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有車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7、75頁)。堪認案發時,告訴人張淑芬之機車行經被告之本案肇事車輛正後方,被告 斯時適 將本案肇事車輛倒車駛出,該車之正後方保險桿遂撞及告訴人張淑芬之機車右側車身,此應堪認定,被告辯稱:係張淑芬之機車前輪撞到伊之車輛後側車身云云,並非可採。
2.被告雖辯稱:案發當時,伊之本案肇事車輛已經倒車出來,才遭張淑芬之機車撞及云云。然案發當時,告訴人張淑芬之機車係沿大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3頁),倘若案發時,被告已將本案肇事車輛倒車駛出而車身尚未與大興路呈平行方向(即車頭朝東)時,始遭告訴人張淑芬之機車碰撞,則本案肇事車輛之碰撞位置理應在左側或左後方車身為是,而非在正後方保險桿處;又若斯時本案肇事車輛之車身已與大興路呈平行方向而遭告訴人張淑芬之機車碰撞,則告訴人張淑芬之機車碰撞位置理應在車頭處,而非出現在右側車身。從而,被告此揭所辯,均與本案2車之碰撞位置不符,並非可採。
3.被告又辯稱:張淑芬之機車可能撞到伊之車輛後,又撞到其他車輛云云。然由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41頁)以觀,告訴人張淑芬之機車前方僅有一台銀色自用小客車,該銀色自用小客車較告訴人張淑芬之機車早行抵大興路與大興十五街交岔路口等待左轉,並無證據足證該車輛曾與告訴人張淑芬之機車發生擦撞。再者,告訴人張淑芬之機車係遭被告之本案肇事車輛從右側碰撞後,隨即打滑摔跌乙情,業據告訴人戴○怡證述於前,則被告上開所辯,亦難採信。
4.綜上,被告所辯,均非可採。㈢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110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發生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考(見偵卷第45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仍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倒車駛出而撞及告訴人張淑芬之機車,以致告訴人張淑芬、戴○怡均跌倒及受有上述傷害,足認被告就本案車禍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黃福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使告訴人張淑芬、戴○怡受有傷害,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向警員坦承為車禍肇事人,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1頁),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自首為肇事人,且於事後接受審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福記駕駛自用小客車,卻未能遵守交通規則,致發生本件車禍,並造成告訴人張淑芬、戴○怡受有前述之傷害,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等人之損害,其犯後態度並非良好,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已退休、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弼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